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引用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實質援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89年度台覆字第4號決議書見解,有牴觸結社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引用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實質援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89年度台覆字第4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見解,有牴觸結社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6年度律懲字第24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與修正前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39條第1款規定合併適用後,產生律師於已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後,尚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否則不得於執行職務所在地執行職務之法律效果;如違反即無論情節輕重一律均付懲戒。又相同或類似情狀於臺北律師公會並未移付懲戒,卻於臺北以外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則一律決議移付懲戒,而有因執行職務所在地不同而有不同結果之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事;系爭決議之見解已經確定終局決議實質引用亦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三)惟查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及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加入一地方律師公會者,已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無解釋之必要。至系爭決議,非屬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961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5次會議
聲請人
廖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