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授權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形同使汽機車駕駛人24小時隨時受到監督,侵害隱私權。汽機車違規有時僅是短暫、不得已之下而為,駕駛人並無過失。系爭規定不問情形,使民眾無限制檢舉,行政機關於收受後又未把關,逕行開罰,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系爭規定已形成社會問題,願代表全體汽機車駕駛人請求釋憲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27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6次會議
聲請人
曹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