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考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其中不許受考績評定之公務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經臺北國稅局核定乙等,請求重為考績等次甲等之評定,並歸還等次甲等與乙等考核獎金差額29,053元之爭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其中不許受考績評定之公務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公務人員考績評定應為行政處分,其處分有違法,受考之公務員自得訴請法院救濟。確定終局判決顯然係以系爭規定已明定申訴、再申訴程序為不服考績評定之最終救濟途徑,故認受考之公務員縱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不得循行政訴訟救濟,異於一般國民得就不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亦致其因無從就考績評定加以爭訟,喪失考績獎金之權益,嚴重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年終考績之評定究否為行政處分、救濟途徑應循何種程序,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當,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
聲請人
陳舒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