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例意旨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例意旨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中關於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究竟採「兩罰說」或「轉嫁罰說」,有所爭議,使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刑罰與漏稅罰)之危險,系爭判決認聲請人縱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所處罰之對象亦僅止於為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尚不及於公司,故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云云,明顯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所採見解互異。 查系爭判決係認聲請人無進貨事實,取具臣福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聲請人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聲請人(公司),二者處罰之主體不同,並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係認公司負責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受處罰,二罪之犯罪主體不同,並無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適用。另最高法院上開七十三年判例則係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無適用之餘地。是尚無聲請人所指不同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係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尚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
聲請人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