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又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性交或猥褻」,就立法目的所欲保障之法益而言,顯屬不同侵害程度之手段,法院倘皆判處7年以上之重罪,除有違實質平等外,亦將導致一不做(即猥褻)二不休(即性交)之危險性提高,反使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陷入萬劫不復之困境,顯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聲請人
蔡承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