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十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十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將眷村之使用權益及改建等基本法律關係,誤認僅有私法關係,不察其屬公法關係之面向,認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系爭決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國家照護權利、生存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保障,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致使國家脫免其因憲法負有對軍人之照顧義務。2、系爭規定「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要件,違反平等原則。3、確定終局判決援引違憲之系爭決議,曲解系爭解釋意旨,僅以眷村興建日期是否於所謂「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興建完成」為斷,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及系爭解釋理由書所揭意旨不符。4、系爭解釋理由書所揭「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等語,是否闡論眷村興建日期晚於系爭規定「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興建完成者,凡眷村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者,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適用,使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尚未明確闡釋,適用尚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有關聲請意旨3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聲請人
聶從德等五十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