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以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所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時間點為標準,區分特別補償基金得否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不同,致法院在適用系爭規定時,一律認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所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權利時,特別補償基金均不受其拘束,使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財產因而陷於不確定風險之中,並對本應不同處理之事項採取齊頭式相同對待之手段,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侵害財產權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林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