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涉訟輔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訟輔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下稱刑事判決一)、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二)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次查刑事判決一為發回更審判決,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作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刑事判決二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是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為該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公務員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告發行為,是否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應依具體個案認定,而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則僅論述系爭規定屬公務員之告發義務規定,並未論及系爭規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關係,兩者所涉問題並非同一,尚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聲請人
陳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