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適用銓敘部中華民國78年10月20日(78)臺華甄一字第291750號函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未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於91年1月 29 日廢止)而為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意旨,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適用銓敘部中華民國78年10月20日(78)臺華甄一字第291750號函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未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於91年1月 29 日廢止)而為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意旨,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財產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裁判未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而為判決,認聲請人經核敘委任第二職等,而非委任第四職等並無違誤,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財產權而違憲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以不合法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聲請意旨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林宜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