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作為判決依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且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作為判決依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宣告違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卻仍援引系爭規定作為判決之依據,是有必要就該號解釋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各級行政法院應否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基礎,尚有未明,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該號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其補充解釋之聲請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聲請人
林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