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行為負責人」均等公司法第8條「名義負責人」,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行為負責人」均等公司法第8條「名義負責人」,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未領取薪資報酬以外之犯罪所得,確定終局判決因聲請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即認其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處罰之,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4次會議
聲請人
蕭裔秦(原名蕭恩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