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解除職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九0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罪刑法定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除職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九0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所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並未設有溯及既往之規定,系爭決議擴張解釋,認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應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保障之參政權、服公職權云云。核其所陳,係以其主觀見解主張緩刑之效力應及於從刑,而指摘系爭決議認犯罪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受緩刑之宣告,其效力依上開規定應不及於從刑為違憲,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5次會議
聲請人
林0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