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憲法解釋部分:系爭規定屬空白授權立法,人民無法由該規定知悉何種情形方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沒收及追繳押標金,實質上為行政罰,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之規定,行政機關可在未告知廠商且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即予裁處,顯然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決議所稱「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其意義難以理解,且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更常造成同一事實卻遭不同法院認定為相異之起算點,已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係採最嚴重之侵害手段,一律直接將廠商之押標金予以沒入,形成過苛之處罰,已牴觸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2、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時」,作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進行之起算點;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卻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通知時」為起算點,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則以「行政機關所屬政風室於地檢署知會時」為起算點,三者均有不同,故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關於憲法解釋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3747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2次會議
聲請人
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