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離職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六號及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離職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已逾再審期間,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裁定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一○○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審理部分)駁回;嗣聲請人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以抗告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及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爭執聲請人屬軍職退役轉任公職人員,應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之規定,將聲請人隨同機構移轉民營或轉任新職,不應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法院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顯然違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等憲法上基本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重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6次會議
聲請人
趙鎮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