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律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下稱系爭規定一)、律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給予聲請人程序補正機會,且系爭規定一亦未賦予聲請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參與審理程序或為程式補正,致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後,案件即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 2、系爭規定二未能顧及具律師專業資格之人,縱未加入律師公會,仍能以其專業處理相關法律事務,遽爾禁止其執行律師職務; 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工作權、服公職權、訴訟權、生存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核其所陳或僅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或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聲請人
王全中、王全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