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居福字第09320108592號函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居福字第09320108592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附件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照顧親生子女者(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在二、注意事項中規定:「申請人所須照顧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限於申請人與已死亡之臺灣地區配偶所親生者。」不當限制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照顧教養子女之基本權利,增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以「是否為合法狀態下所生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作為差別待遇之標準,以剝奪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受親生母親照顧、保護之機會為手段,遂行保障合法婚姻狀態下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具有高度歧視意圖,與憲法第7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4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四)惟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故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存有差別待遇明顯違反憲法等語,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以及縱有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何對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及照顧教養子女之權利有所限制加以論述,尚難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5次會議
聲請人
陳美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