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號、第4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3號、第62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58790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號、第4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3號、第62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4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58790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曾分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號、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分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3號、第62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分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二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獨資商號並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資格,其與商號之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故不論係獨資商號或係該獨資經營人個人出售土地之行為,應即屬同一人之行為,且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亦為同一人即商號之經營人。然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其固然認獨資商號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該獨資商號而言係為免稅,卻許前開免稅之交易所得轉換為商號經營人之營利所得,進而課徵商號經營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自行創設免稅所得變更為應稅所得,對獨資商號之經營人形成重複課稅,更將不對等之公司法人與獨資商號同等對待,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公平及量能課稅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與第15條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函之部分,因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聲請人
嚴之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