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及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款、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與上開二判決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及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與上開二判決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五)及第三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三、四賦予重劃會得將重劃區內有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物之重劃前土地,恣意劃為抵費地之權限,並得以「妨礙重劃分配」為由,拆除土地上原有之合法建物,顯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保障合法建物之意旨,而對土地所有權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且非侵害較小之手段,與比例原則有違。2、系爭規定二將「負擔減輕原則」轉授權由重劃會訂定,顯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所闡釋之「禁止再授權原則」之情形,而違背法律保留原則。3、系爭規定五就籌備會舉辦座談會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部分,未就主管機關應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為規範;系爭規定六就重劃前後地價評定未有人民參與之規範,均顯與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財產權云云。 (五)惟查系爭規定二、五、六未經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重劃會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為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一、三、四違憲,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施玉枝、陳寬宏、陳寬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