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有關登報道歉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有關登報道歉部分」(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區分侵權言論係涉公益或僅涉私益,而一概適用民事侵權責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表言論之行為人負擔過高之舉證責任,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例有關登報道歉部分,未就登報道歉主體做出合理區別,如判命新聞媒體須以前述方式回復相對人名譽,不僅不具澄清效果,且必然造成一般閱聽大眾對於新聞憑信性之印象崩解,顯然侵害新聞媒體受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亦不符比例原則,又一律將登報道歉作為法人之恢復名譽方法,嚴重侵害表意人之不表意自由,亦使法院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聲請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代表人裴偉、陳志峻、朱明、蔡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