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法第3條規定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8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刑法第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8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適用前提,應有一國家之存在,使臺灣歸屬於該國之領土,司法機關始有權對聲請人予以審判,然目前尚未有上開所稱之國家存在,故依系爭規定一對聲請人行使審判權之司法機關,係違反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二規範主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為領土,且又不承認無臺澎主權,違反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之適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難謂已敘明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查其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515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3次會議
聲請人
余能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