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及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仍泛泛指摘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牴觸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致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云云,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6次會議
聲請人
李榮堂、李榮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