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一)及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一於法無明文授權下,自行擴張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對象、刑法授權公務員之範圍,以及系爭規定均有違反法律明確性、罪刑法定、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決議二係無法律依據或授權下之造法行為,允許法院得據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認定犯罪事實,已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且違反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審判獨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決議一及二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林繼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