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1年度台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111年8月11日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援用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關於本件就系爭判例聲請部分,聲請人於111年9月12日始提出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之111年7月4日聲請期限而不合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經查,系爭裁定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於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見解;另聲請人本得依法分別就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三及四提起上訴與抗告,卻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三及四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及系爭判決二究有何違憲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681號
聲請人
陳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