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聲請人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2、憲法法庭係於112年3月20日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313號
聲請人
彭鈺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