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2、憲法法庭係於112年6月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583號
聲請人
彭鈺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