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110年度律懲再字第1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110年度台覆再字第2號決議書及112年度律懲再字第1號決議書(下合稱系爭決議書)、懲戒法院確定終局裁判(下稱懲戒法院裁判)及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73號、第323號、112年審裁字第1518號裁定(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暨其等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等,而有違憲疑義。此外,上述懲戒法院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37號、第79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裁定及同號判決,所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就系爭決議書、懲戒法院裁判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另聲請許宗力大法官、蔡烱燉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蔡彩貞大法官、朱富美大法官、尤伯祥大法官與其等所屬助理、書記官及分案人員迴避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統一見解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6款所明定。而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持系爭決議書及懲戒法院裁判聲請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決議書及懲戒法院裁判無效,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書及懲戒法院裁判暨其等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未具體敘明系爭決議書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之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以及懲戒法院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等裁判間之何一見解有異;而即逕謂系爭決議書、懲戒法院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聲請統一見解,核均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持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揭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雖另聲請如前所述7位大法官與其等所屬助理、書記官及分案人員迴避,惟該7位大法官及上述人員均非本審查庭成員,自不生其等應否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63號
聲請人
謝諒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