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謝美懿賠償所受損害,然承審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民事庭法官分別曾審理其對謝美懿之另案刑事傷害交付審判案件、傷害及妨害名譽等案件,並為有利於謝美懿之判決,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然經澎湖地院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抗告。系爭裁定一及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使應迴避之法官仍為一審民事裁判,牴觸法定法官原則,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聲請人訴請謝美懿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分別經澎湖地院、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然係因謝美懿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故。民訴法第282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規定一方使用偽造、變造證據時,應認他方之主張為真實,顯係保護不足。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民訴法第46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賦予最高法院過大之裁量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不服澎湖地院111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為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另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三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系爭裁定一已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至三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綜上,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351號
聲請人
翁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