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因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林宏標、邱秀鳳部分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就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則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均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同條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於110年10月15日持確定終局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其釋憲聲請書經司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收文,該案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7日第152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此足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10年10月15日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是聲請人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3年5月24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憲法判決聲請狀,是就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45號
聲請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邱秀鳳、林宏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