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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裁字第20號

公布日期
113 年 08 月 08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003號
聲請人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都市計畫變更應受信賴保護原則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准許主管機關於變更都市計畫時廢止原計畫中授予人民利益之內容,應依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應設有補償人民信賴利益之規定。惟,系爭規定一漏未設置補償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聲請人一及二之財產權、營業自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及第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未能建構該委員會審議之獨立性、專業性,使主管機關首長可實質獨斷形成決議,又徒以普通決議方式作成決議成數,顯未區別侵害人民基本權輕重,率以相同之方法作成決議,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等之正當法律程序基本權;(二)系爭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廢止權應從嚴適用法則,且未以未為衡量、衡量有缺失、衡量不均、最優判斷原則,認定臺北市政府之都市計畫行政決定違法,構成不公平法院,侵害訴訟權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前於中華民國80年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80年計畫案),同意聲請人一所購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又為避免零星開發及考量地方發展,將該區西北側土地納入計畫範圍,並載明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及該案開發計畫應由聲請人一整體開發。其後,聲請人一交由聲請人二辦理區域開發及回饋事項。因聲請人一未能順利整合西北側土地,故於完成80年計畫案規定事項,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分期開發,聲請人二始獲臺北市政府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之建築執照。嗣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有更新需求,經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因受限於80年計畫案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能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所規定之條件,遲未更新改建,臺北市政府乃依系爭規定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於103年公告實施「修訂80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計畫書(下稱103年細部計畫案),將80年計畫案內擬定「大街廓整體開發及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開發方式變更為分區開發,並刪除「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之文字。聲請人一認103年細部計畫案解除整體開發,使其整體開發權益受損,且未就聲請人一依80年計畫案所為之捐地捐款給予相當賠償或補償措施,乃與聲請人二共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共同提起行政訴訟。該件訴訟之備位聲明關於聲請人二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認該部分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聲請人一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以系爭判決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難謂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103年細部計畫案變更80年計畫案後,應有信賴保護等原則之適用,核屬對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003號

聲請人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原始官方來源 開新分頁查詢
全文 2,041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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