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包含法定貨幣以外之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商品,並將預期(然不保證)還本之投資報酬亦納入處罰範圍,均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使所有參與人之行為均成立加重吸金犯罪,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結果,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意旨有違。系爭判決亦因未查明系爭規定一所謂「款項」或「資金」應僅限於各國中央銀行發行之法定貨幣,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財產權、營業自由、投資自由及契約自由。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嗣持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業經憲法法庭於同年8月2日作成112年審裁字第1419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先予敘明。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主要係主張系爭規定一所謂「款項」或「資金」之解釋如包括「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有形或無形物及權利」,或所謂「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如包括「預期(然不保證)還本」之投資報酬,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實係就比特幣等新興虛擬資產或投資商品應否該當前開要件為立論基礎所生之質疑,並逕認確定終局判決因此違憲,尚難因此而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此外,另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係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時,就比特幣是否屬於法定貨幣之爭議所持見解,未顧及比特幣本身之特性及審酌投資比特幣屬於具有高風險之投資行為,亦未考量聲請人非違法吸金計畫之首謀或主要擘畫者等語,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039號
聲請人
陳筠非、呂冠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