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下稱系爭函)、行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另系爭裁定一及二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7條與第105條規定,對於再審之訴及其抗告未開庭審理,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就系爭函、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判決一及二、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持系爭函及系爭訴願決定所為聲請部分: 查系爭函及系爭訴願決定均非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持系爭判決一及二所為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又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曾提起上訴,經北高行法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認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故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關於持系爭裁定一及二所為聲請部分: (一)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雖提出委任律師狀,然受任律師逾補正裁定送達後30日,仍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等理由,認聲請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之事件,並未經實體審查及開庭,以及執與系爭裁定二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既均不受理,是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575號
聲請人
劉仲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