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就該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就該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3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其接續執行刑期合計33年6月。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一、二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應按聲請人提出之罪名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經請求檢察官據此向法院重為聲請,卻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717字第1139020802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而並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此聲請釋憲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裁定一、二提出抗告,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系爭裁定一、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均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關於持系爭函所為聲請部分,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511號
聲請人
林智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