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中華民國56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使同案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共同被告案件中之證人適格,並未踐行對質詰問權,排除人證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刑事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4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3條第1款、第348條第1項規定、變更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另行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900076號
聲請人
陳憶隆
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
尤大法官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