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為訴之追加並聲請訴訟救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同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同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同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及同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八),暨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256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同法第247條第3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三)、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訴訟權及財產權之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並於士林地院審理期間,追加趙建華等17人為被告,並以上開追加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上開追加之訴,士林地院以111年11月15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系爭裁定三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又對系爭裁定三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七駁回。另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士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系爭裁定四駁回再抗告。聲請人又對系爭裁定四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八駁回。 (二)前揭聲請人與好市多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趙建華等2人為被告,復以上開追加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為由,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上開追加,經112年10月3日高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又對系爭裁定一提起再審,經系爭裁定五駁回。另有關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高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又對系爭裁定二提起再審,經系爭裁定六駁回。 (三)綜上,系爭裁定一至八均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系爭規定一、三、四及五固為系爭裁定一至八所適用,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各裁定所為事實認定,並未具體指摘各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規定二於上開確定終局裁定均未見適用。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一至八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均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563號
聲請人
鄭新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