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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690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3 年 09 月 22 日

案由

聲請人為所得稅法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構成要件內容過於簡化難以預見其範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二)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財政部107年1月2日令發布「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第3點(下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107年1月2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2項第2款及第10點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引進系爭規定一所無之「勞務使用地」、「勞務與我國之經濟關聯性」、「電子勞務」、「本業」,作為所得來源之判斷標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三)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決議,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否准其退還溢扣繳稅之申請,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後,聲請人對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認定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綜上,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本件就系爭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於107年12月7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該期間內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判決係於112年4月27日作成,已逾上開規定所定得對其援用之決議聲請解釋憲法之期間,聲請人自不得就該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此部分之聲請理由,應認係主張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與系爭決議相同之見解牴觸憲法,合先敘明。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084號

聲請人

陳達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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