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一未實質區辨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制度之不同,錯誤將公辦重劃中抵費地之規定套用於自辦重劃,且該判決之訴訟指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該判決亦有違憲疑義。聲請人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經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聲請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639號
聲請人
傅宗道、林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