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民法第110條、第622條、第660條、海商法第5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財產權保障、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命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260,8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529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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