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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822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3 年 10 月 21 日

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以恤刑為目的而立法,卻產生實際判刑超過各罪法定刑之疑慮,聲請人即因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6年5月,另數次犯搶奪罪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13年1月,遠超過竊盜罪及搶奪罪所定最高5年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又,聲請人數次所犯竊盜(竊取物為機車,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至2萬元不等)、搶奪(搶奪物為金項鍊,其價值為5,000元至5萬元不等)等罪,相較之下,遠比重大竊案及重大搶案侵害私人法益為輕,且無傷人,然而刑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數罪併罰後,卻相較為高,刑責太過嚴苛,罪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持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有二以上之裁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94號及111年審裁字第701號裁定不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得於收受系爭裁定後5日內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況系爭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113年2月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33號

聲請人

王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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