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112年度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2年度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就毀損他人房屋損害賠償事件,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不足,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居住權、健康權與訴訟權,應受違憲宣告;前開二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具有相同之違憲瑕疵,應予廢棄;又系爭判決一有就當事人未聲明及主張者納入判決金額之範圍、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施工期間不能居住之租金補貼及於兩造未合意下逕按對造之請求指定鑑定人等違背法令情事。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一係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9月12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即逕謂系爭判決二違憲,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尚難謂對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745號
聲請人
孫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