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下稱系爭規定)未衡酌違規犯行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罰金,致有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情輕法重之虞,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又本件原因案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僅5萬4,000元,竟經法院判決併科罰金100萬元之高額處罰,顯然過苛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系爭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於量刑部分,審酌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取得由聲請人提供股票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而聲請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招攬之人數、獲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686號
聲請人
程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