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規定受考核教師之年終成績擬考列行為時(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時,亦應如同擬考列同條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人格權與名譽權;又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考核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關於「必要性」的認定標準與「相關人員」之定義皆不明,且「得以」一詞賦予考核會過大裁量空間,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人格權與名譽權。另系爭判決一及二就聲請人於國民小學綜合課中進行請學生抄寫聯絡簿、發放回家功課等之行為,認聲請人確有未按課表上課之情形,此見解違背現今跨領域多元教學之教育政策,牴觸憲法第22條關於教師教學專業自主自由之權利保障、第21條國民受教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人格權與名譽權。爰對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教師,因遭同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聲請人106學年度年終成績,經考核不符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規定,決議將聲請人之年終成績考核為同條項第2款,並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終經系爭判決二以:(一)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二)中小學教師之專業自主權,係建構在學生受教權保障的基礎之上,故教師在實際教學中,雖就課程編制、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有其自由,惟其規劃與設計均應以學生之利益為中心。(三)教師經考列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因仍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獎金,並非積極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等為由,認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就遭認定有未按課表上課之情事予以爭議,並逕謂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710號
聲請人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