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聲請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39條、第59條等規定,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其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人民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況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自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書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項下,雖另列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94號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惟綜觀整體聲請意旨,尚難認上開2則裁定屬本件據以聲請審查之裁判。況即便以之為本件據以聲請審查之裁判,則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部分,早已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期限,而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定部分,非屬聲請人得據以聲請本庭審查之裁判,是其聲請亦均不合法。以上併予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34號
聲請人
王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