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關撤免職員部分,應明定須以職員有明確違失可予歸責為撤免要件,始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不致剝奪人民之工作權及集會結社權;系爭判決無視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之責任,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致行政機關撤免聲請人作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全保會)理事長職務之處分確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牴觸憲法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名譽權、集會結社權及工作權。是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人係全保會第1屆理事長,其任期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2日屆滿,惟因全保會未能依限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完成第2屆理監事改選等事項,經主管機關以全保會經輔導、警告及命限期改善後,仍未能有所改善,乃於109年6月16日依系爭規定對全保會核予撤免理事長之處分等。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終經系爭判決以:職員之撤免為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基於權責所為裁量處置的方法之一,其目的不在對過往違反公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不以人民團體或其理事會、董事長召開未果具有可歸責性為要件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逕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工作權、集會結社權、比例原則、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等情事,並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900號
聲請人
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