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時,卻無相同規範,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第2條主權在民原則、第17條參政權保障意旨違憲;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一己之見解,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其規範範圍僅及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選舉投票行賄罪,未納入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所定關於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行賄罪,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主權在民原則及憲法第17條參政權保障意旨等語,其聲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而言,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與第100條第1項規定究有何可相提並論性、系爭規定有關當選人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定事由未包括直轄市議長、副議長等選舉之情形,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921號
聲請人
蔡宗豪、盧崑福、林燕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