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聲請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等規定。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其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人民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況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13號
聲請人
王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