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交易金額為新臺幣3千元至5千元不等,販賣數量甚微、次數也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之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且聲請人犯罪情狀,亦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以使聲請人獲得合理公平之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聲請人不服,復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 再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3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聲請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等為由,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決就其案件量刑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37號
聲請人
李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