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實質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53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而系爭規定一限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卻僅對遭判處有期徒刑者發生實質限制作用,致對被判處有期徒刑者與無期徒刑者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二未設具體有效之公平量刑規範,無從避免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明顯過大之差距及不合理之現象,顯不符憲法第7條及第8條規範意旨;系爭規定三及四未授予受刑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不同意見之機會,顯與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保障平等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之附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否准後,聲請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即執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97號
聲請人
林哲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