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5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泛稱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84號
聲請人
王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