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惟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背公共利益、公平正義、權力分立或正當法律程序等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平等權、程序權或訴訟權等等權利,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裁定,以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一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其餘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公平正義、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81號
聲請人
王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