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為變更判決。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附表三、第38條、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對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即憲訴法第59條以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上字第8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該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查,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雖系爭解釋曾宣告系爭規定不違憲,聲請人亦無從依憲訴法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是本件聲請不符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02號
聲請人
宋宏毅、劉玉玲、周慎安